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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4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0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前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八日突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逮捕,隨即送至台東岩灣管訓,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始獲釋,遭非法羈押八百三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有五次違警處分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竟於六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西北海鮮店內,強邀軍眷胡東米陪酒作樂,行跡不檢,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裁處拘留,並經該分局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提報流氓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感訓矯正處分,嗣於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結訓離隊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卷審核無訛,雖上開卷宗所載聲請人被拘留及結訓之日期與聲請人所述不符,但案發至今已有二十餘年之久,聲請人或因記憶模糊,所言不盡確實,應以上開卷宗所載為可信。聲請人確有違警及流氓之行為,則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分別裁處拘留及施以矯正處分即無違法之可言。因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前遭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逮捕及施以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所為之矯正處分,難認遭違法羈押。聲請人以其係遭非法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距其於六十八年九月四日結訓獲釋時,早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得聲請賠償之二年期間,自不能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