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李 倫溫欽英李輝華陳協宏陳旭東陳日東陳曙東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李藹芬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李藹芬之繼承人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李倫、溫欽英、李輝華、陳協宏、陳旭東、陳日東、陳曙東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敘明。聲請人甲○○以其被繼承人即其夫李藹芬前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並經該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六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而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李藹芬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一千零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藹芬前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匪諜罪嫌,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被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聲請人案卡、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李藹芬於交付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確遭羈押一千零九十三日。聲請人為李藹芬之配偶,為其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於法定得請求賠償之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又李藹芬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聲請人甲○○外,尚有李藹芬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自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賠償聲請人,始為適法。原決定理由三謂受害人李藹芬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甲○○外,尚有在大陸地區之李藹芬長子李倫、次子李宗浩之配偶溫欽英、李宗浩之子李輝華(註明因李宗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其部分由其配偶及兒子繼承)、長女李舜英之配偶陳協宏、李舜英之長子陳旭東、次子陳日東、三子陳曙東(註明因李舜英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其部分由其配偶及兒子繼承),而李藹芬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此項論述,不僅與卷附賠償聲請人李倫等所提出之李藹芬繼承系統表,記載李藹芬之長子為李倫又名李宗浩,次子為李宗標,其配偶溫欽英、長子李輝華相齟齬,且與聲請人欄所記載之聲請人「李倫並註明原名李宗浩,即李藹芬之子」相矛盾。實情如何?攸關原決定所列之賠償聲請人,是否為受害人李藹芬之全體繼承人之認定自待釐清。又對於由繼承人聲請其被繼承人之冤獄賠償時,應審酌受害人被害之一切情狀,以為決定賠償金額之準據,並非以賠償聲請人之情狀而定,原決定說明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為按每日四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給予賠償,而非審酌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尚有未合。再聲請人聲請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准予按每日四千元計算給予賠償,對於超過按每日四千元計算之賠償聲請部分,未為准駁之決定,亦有可議,聲請人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