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因涉及流氓行為,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未持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逮捕,並未經合法偵審程序,即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前職訓隊施予不當管訓,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釋放,計受不當羈押達二年餘。爰依法請求㈠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㈡、自賠償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決定要旨公告,並刊登公報及聲請人所在地之報紙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出具之結訓證明書影本為證。惟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調取其流氓管訓處分事件相關檔卷,該局雖函稱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桃警刑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函可憑。然據其所述及上開結訓證明書記載,足見其所受管訓處分執行,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認其行為,符合當時一清專案檢肅對象,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所為,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