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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6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前因違警案件,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三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法逮捕,逕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羈押服勞役,延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服勞役期間共計二年二十四日。聲請人遭違法逮捕逕送服勞役時,係未成年之人,年齡僅十七歲,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因違警案件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法逮捕後,逕送職三總隊羈押服勞役,延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等情,雖據其提出內容記載:「在警備司法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訓民國肆拾玖年拾壹月貳日遷出。服勞役期滿民國伍拾壹年玖月貳捌日遷入。」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其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警署刑檢字第一二四一○四號書函係記載:「台端來函所述於民國四十九年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違警案件經核定為流氓移送警備總部執行矯正處分乙節,因時間久遠,本署查無檔案資料可稽,惟經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瞭解,本案確係該局前刑警隊員勞意中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解送台端至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並以勞意中私人之證明書為附件。而勞意中之證明書僅記載:「本人勞意中於民國四十九年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擔任刑警工作確實於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三日負責押解矯正(管訓人)甲○○往屏東小琉球警總職訓第三總隊屬實。」,此僅可證明勞意中解送聲請人至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已,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受執行矯正處分是否係治安機關違背法令之執行行為。經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非該署所掌管,建轉軍管區司令部」退文。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二三號函覆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中查無相關資料。」。又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一)法沛字第○六一九號函覆稱:「本部現留存檔案中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均查無聲請人所指其遭違法逮捕送職三總隊羈押服勞役之相關資料。再經依職權所調閱聲請人之代辦遷出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記載:「民國肆拾玖年拾壹月貳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處分人入隊通報聯第二聯(通報鄉鎮所用)(49)德正字第四三七七號代辦遷出登記。」,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管訓期滿民國伍壹年玖月貳捌日遷入」,職三總隊(51)德字第一五七號隊員離隊證明書記載:「查甲○○壹名係台灣省基隆人現年二十一歲在本總隊管訓期滿准予離隊請查照為荷。」,足認聲請人確有在職三總隊管訓之情事,惟查無聲請人係遭違法逮捕執行管訓處分之相關資料。又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肅科組長游日正結證稱:根據警政署檔案資料無法查證聲請人於四十九年被核定為流氓送矯正處分,但經基隆市警察局查證聲請人當然受過處分,因無檔案資料並不清楚處分之依據,那時並未經過法院,也沒有書面裁定,其是六十幾年接辦該項業務,那時的依據係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那時的法定程序若有一次刑案和二次違警都可能認定流氓,依案取締,如一年之內再有違警紀錄,就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送去矯正,聲請人之違警紀錄可能都已銷燬,那時候流氓核定送去矯正的話,當事人如認有不法的話可以提審,若有提審的話都會經過法院審查看是否合法,核定為流氓的資料查不到,執行處分的資料也不在,警備總司令部只是核准的機構,相關資料應該在警察局,聲請人案件資料應該在警察局,如警察局沒有資料,可能就查不到,以本案來看,當時的處分是合法的等語,復傳喚證人即警員勞意中結證稱:其曾在刑警隊任警員,聲請人係因當時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被裁定為流氓,其沒有看過處分書,其是帶著公文帶聲請人去小琉球,聲請人路上有說他不是流氓,其只負責押送,承辦處分的人是其另外的同事,他已經去世多年等語。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因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被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管訓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釋放,共服了二年二十四日的勞役,警察局當時是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定其為流氓,將其送往屏東小琉球,那時其並未到法院,是勞意中直接送其去的,其有二次犯違警罰法等語。足見聲請人因有違警行為,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經治安機關核定為流氓,裁處矯正處分,並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就其所稱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遭違法逮捕後,羈押服勞役至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獲釋放,並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提出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等可供查證之方法,亦見其主張受違法逮捕羈押服勞役為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並說明未滿十八歲之人之違警行為,依違警罰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得減輕處罰,並非不罰,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係良民,未經法定程序被核定為流氓,於四十九年九月三日被解送職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當時聲請人尚未滿十八歲,人身自由被侵犯,理當獲得相當之賠償云云。惟查原決定已說明聲請人係因有違警行為,被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為流氓,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非被非法執行羈押之理由綦詳。又說明聲請人當時雖未滿十八歲,僅係依違警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減輕處罰,並非不得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管訓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