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即盧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在國立台灣大學農化系求學時,突被當局自宿舍拘捕囚禁,指係匪諜,脅迫刑求,倍嚐恐怖悲慘之牢獄生活,迄四十年六月七日始交保釋放,並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共遭羈押三百七十五日,爰依法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曾因涉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受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迄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簽准交保獲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可查,並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志厚字第一五六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七九號函所檢附該案案卡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之執行情形,經函詢相關機關之結果,均無該等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參㈠字第九○○四五二二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望明㈠字第一四○八號函及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望朗㈠字第二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代理人來德裕亦陳稱:聲請人雖經判決交付感訓處分,但實際上並未執行感訓等語,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故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七日止受羈押之日數,應屬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明白,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列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解釋及法律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惟上開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原決定未察,遽以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聲請國家賠償之範圍,不得比附援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尚有未合。又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參㈠字第九○○四五二二八號函所附相關資料中,受文者為鍾志成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收文之台(41)執字第4589號代電,載明「一、本局於三十九年五月起會同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破獲匪中央社會部潛台間諜組織一案所逮捕于○、姜○○、盧覺慧等台大匪嫌學生十餘人,除于○、姜○○、……六人判處徒刑外,董○○、……、盧覺慧……七人均發交新生訓導總隊感訓在案。二、擬報董○○等七人業均先後感訓期滿釋放。」等語(原決定卷第七八、七九頁),與聲請人之代理人來德裕所稱未執行感訓云云,尚有不符;而前述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及其他被判決感訓之同案被告部分,其理由內說明「其餘各被告之行為縱尚未構成罪責,亦均思想不正或曾受匪徒利用,應按其情節輕重各別核定感訓期間,另以命令行之。」等情,則聲請人之感訓期間是否曾經核定?是否確未曾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原因如何?自有再向國防部或或其他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之必要。另依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記載,聲請人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叛亂案件被傳訊到案在押,而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則指聲請人係自三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被羈押,四十年六月七日交保開釋,均與聲請人所述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被逮捕拘禁不符,聲請人究於何時被逮捕羈押?有待釐清。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