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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7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間,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依法釋放,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開釋,受違法羈押二年九個月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但於羈押前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夥同許金興等人,共同持鋼筆型手槍,前往高雄市○○區○○○路夜市場尋仇,射殺被害人羅健盛未中,誤傷路人,且其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確有上開行為,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僅就其中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聲請賠償部分,聲明覆議)。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涉有上開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其涉犯叛亂罪嫌偵辦,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三二號偵查卷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六十七日,雖涉有上開行為,但該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其聲請賠償未逾法定期間,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予賠償。審酌其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超過上開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決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准予賠償。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二致,仍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