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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覆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五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始經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結訓,准予保釋,計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五日,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於七十三年三月五日經該部以七十三年障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均影本)可稽。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間自七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四日止,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二四三四號書函所附執行指揮書影本足稽。則聲請人係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規定,由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並非毫無理由不予釋放。是上開執行感化處分期間,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爰決定予以駁回等詞。惟按聲請覆議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原決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未經原決定機關裁判之事項,應向原決定機關另行主張,不得逕向本會聲請覆議。聲請人就其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未予折抵之期間,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八日(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四日止)部分,雖於原決定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予以賠償,但該部分既未經原決定機關決定,聲請人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覆議,其聲請覆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