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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7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八年八、九月間,任職鳳山陸軍步兵學校軍法教官,因遭誤認涉嫌「孫立人叛亂案件」,而被逮捕並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一月餘。嗣經該校校長黃毓峻指派該校保防官張金堯,解送至台北陸軍總部看守所,繼續羈押、偵訊,迄至四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茲因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其間不知身犯何罪,亦未獲告知遭羈押之事由,之後復未移送軍法機關起訴、審理,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經依職權分向陸軍步兵學校政三科及陸軍總部政四處函查聲請人所稱遭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已由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及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分別函覆:「該部檔存無聲請人相關涉案資料」、「時隔久遠,且逾年限,經查詢相關單位,業無資料可查」。又經向相關戶政機關函查,並無聲請人於四十八年、四十九年間之出監登記資料。再分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並無聲請人戶籍遷出登記及人事調動資料。另經向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查,亦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再者,陸軍第二軍團軍事看守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已移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但國防部亦查無聲請人於四十八年間,確有遭羈押於該看守所之資料。基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述,查無相關檔案或資料可資佐證。至證人張金堯於調查時,固結稱:伊當時曾奉黃毓峻(時為鳳山陸軍步兵學校校長)之命令,將聲請人解送至台北;聲請人至台北之前已在鳳山遭羈押,惟已羈押多久,及解送聲請人至台北後,聲請人有無繼續遭羈押,伊並不清楚等語。然經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黃毓峻,結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並不知道聲請人曾遭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且未曾命張金堯解送聲請人至台北等語。另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證人謝泌,結稱:於四十四年八、九月間,擔任步兵學校政治部主任,至四十六年六月間,改調國防部任職。不記得任職步兵學校期間,聲請人是否在該校擔任軍法教官,任內並無在該校看守所內關過聲請人,亦無人因叛亂罪遭人逮捕等語。經核證人黃毓峻、謝泌之證述,均與證人張金堯之證述,不相符合,自尚不得徒以證人張金堯之上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述確係屬實。而聲請人所舉證人劉子清業已死亡而除戶;所舉證人保防科長陳中校則因聲請人未提供完整姓名,而無法查證;所舉證人劉仲康亦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遭違法羈押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聲請意旨所述確係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查原決定機關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為訊問之證人黃毓峻固證稱:伊不認識聲請人,並不知道聲請人曾遭羈押於鳳山二軍團軍事看守所,且未曾命張金堯解送聲請人至臺北等語。惟查證人張金堯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本人前任職陸軍步兵學校少校保防官時,曾於民國四十八年(月、日已記不清)奉校長黃毓峻將軍指派,解送甲○○上尉,由高雄鳳山至台北陸軍總部看守所羈押偵辦。特此證明。」,其於原決定機關證稱:「我當時奉校長的命令,校長表示說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我要把聲請人解送到台北時,他已在鳳山被關,羈押了多久我不清楚,我當時有携帶密封的文件去台北,後來聲請人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在陸軍步兵學校當保防官,聲請人當時在那裡當教官,之後,是校長叫我將其押到台北,我才認識的。」等語(見原決定機關賠字卷五、十五頁、賠更字卷十一頁),其所為證言及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與黃毓峻之證言不符,原決定未敍明理由,即捨證人張金堯之證言不採,而採證人黃毓峻之證言,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是否允當,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證人黃毓峻於聲請人致其之書信中書明:「關於本函中所提『是否曾命張某解送傅〤〤至台北等情』,因事隔四十多載,已不復記憶」(見本院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卷十一頁),與黃毓峻上開證言,亦有出入,故黃毓峻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尤有可疑。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崇明、劉大君、胡必本、王聿琥、洪秀柱、徐復華自仍有訊問以明真象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實在?聲請人有無被非法羈押,猶待原決定機關再為詳查審認。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