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其前於民國三十九年間因犯貪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監至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至四十二年三月一日時,依當時之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規定,應可獲得保釋,惟迭經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保釋,均未獲准許,而執行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刑期屆滿為止,聲請人自四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一月一日止本應可獲准保釋,卻未獲保釋,而仍在監執行十二年之有期徒刑,被多關五年十月,此部分自可請求冤獄賠償;㈡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在監執行中,於四十一年四月間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認有思想左傾之行為,裁定命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教育,並於前開貪污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四十八年一月二日),將聲請人解送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本應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釋放,惟期間屆滿後竟遲至五十一年四月一日始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就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一日在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之日數,亦得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關於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未經依法釋放,准予賠償部分,未據聲請覆議,已經確定)。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就聲請意旨㈠關於其因貪污罪執行期間未獲保釋之同一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二號),經該院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本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維持原決定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查。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即自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請求冤獄賠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始獲釋放,但依卷附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結訓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自四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在該所受感化教育,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明確記載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自台北縣土城鄉清水村清水三號(即前開實驗所)將其戶籍遷入台北縣○○鎮○○路○段○○○號,顯見其當時已自該所結訓獲釋,並取得結訓證明書,方有辦妥戶籍遷移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四月一日方獲釋,而聲請自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同年四月一日止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原決定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上述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