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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犯貪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三十九年度覆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期間,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並續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原貪污罪刑期,嗣民國四十二年政府公布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聲請人依該條例規定,本可保釋後交付感化,詎料台灣台北監獄及台灣高等法院院長故意認定聲請人是匪諜而「不准保釋」,強令聲請人多坐牢五年十一個月後,才轉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侵害聲請人權益。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就其因上述貪污罪執行期間未獲提前保釋之同一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二號),經該院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本會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號維持原決定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查。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