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逮捕並移交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之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業訓導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拘捕時起,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十六日,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原決定機關依其被羈押之日數,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關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者,亦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逮捕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遭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後移交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一六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之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釋票附於該司令部案卷內可稽。惟經核閱該案卷證資料,聲請人係因「與曾建福、沈見成、林忠義、林家源、李基春、張日發、王榮忠等人,分別為高雄市西北幫不良組織之惡份子及重要幹部,平日以替人討債,並霸守高雄市○○○路、同愛街口(即王子大飯店)一帶地盤,向排班之每輛計程車,每日索取五十元規費(即保護費)共同花用,足以擾亂治安。又王榮忠、張日發二人受僱於不詳姓名之婦人向郭請諒討債,旋邀約聲請人、沈見成、林忠義參與計議意圖綁架郭清諒勒贖金錢」等原因,經上開移送機關認有「不良幫派霸占地盤,強索保護費」等行為,涉犯叛亂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等罪嫌;且合於政府「一清專案」取締之對象,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而應施以保安處分,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應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