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一百九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六日,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依該部裁定執行感化處分,直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易付保護管束開釋,因而於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二百日(四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固曾於四十四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檢肅匪諜案件受羈押,惟其既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並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四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受感化處分之執行,則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不合,自不得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聲請人依上開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前揭羈押期間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按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又付之闕如,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之精神,上開羈押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九十九日(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既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就此羈押期間,亦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四二八六號函可稽,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九萬七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上開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五十九萬七千元。至原決定其他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