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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43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無故逮捕送至該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迄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合計二年,爰請求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共賠償三百六十五萬元等語。原決定則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未陳明其係依據何項法令而為聲請,惟聲請人若係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聲請賠償者,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既稱其遭受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釋放,則其聲請賠償應自其於同年月十四日被釋放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能准許。若聲請人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而聲請賠償者,惟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必須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指受非法管訓之事實,固提出岩灣職業訓練中心結業證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一)孟新字第五五六四號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但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受管訓處分,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引起。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以供參酌,經分別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查結果,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0月十四日,分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一四二號、(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九三號函覆稱:「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留存案卷中,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等語。而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亦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一日,分別以岩技所總字第0九一000一八五七號、岩技所總字第0九一000二一四二號函覆稱:因未接收受處分人之相關執行資料,無從查辦等語,有上述各該函件可稽。茲本件調查途徑已窮,而聲請人受管訓之原因仍屬不明,其聲請賠償,自屬無從准許。又縱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移送交付感訓處分,然依聲請人所陳其自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被移送管訓,至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則執行機關於其受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後既予以釋放,並未再拘束其身體自由,則聲請人聲請賠償,亦不合於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要件。此外,若聲請人係因流氓行為而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付管訓者,亦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均不相符,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揭受執行管訓處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述證明書、結訓證書及函文各一份為證,但上開證明文件尚不能據以證明其被移付管訓處分之原因。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函查及再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受管訓處分之有關資料。而聲請人並未陳明其係依據何項法令而為賠償之聲請,若其係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而聲請賠償,但該法所規定之冤獄賠償,須以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為前提,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受管訓處分,而非受羈押或刑之執行,顯與該法所規定賠償之前提不合,自無依該法請求賠償之餘地。又設若聲請人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者,惟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必須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之。原決定機關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查明聲請人受管訓處分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條例所規定聲請賠償之要件相符,而予以准許。況依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謂:伊係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無叛亂實據,而以「流氓」移送岩灣職業訓練中心感訓等語。倘若屬實,則其既係因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認定其係「流氓」,而交付感訓,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均不相符,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決定贅述關於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部分等理由,並不影響於原決定之結果。聲請覆議意旨,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管訓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