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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6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六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審酌拘禁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受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項亦有明文。是在所規定之金額範圍內,決定其數額,應屬管轄機關之自由裁量權。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以七十一年障裁字第二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行釋放之事實,有裁定書、開釋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執行感化處分前,自七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所受一百零四日之羈押,雖未經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惟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計算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六千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係就原決定機關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爭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檢肅匪諜條例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