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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7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非法逮捕,旋即被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經國防部撤銷交付感化之裁定,仍未被釋放,反於五十九年十月九日送往綠島,嗣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又由綠島押回板橋職訓第一總隊軟禁,直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被釋放,前後共被羈押五千九百二十九日,爰聲請賠償云云。(其中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業經原決定機關駁回確定)。原決定意旨: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上開釋解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期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皆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雖前開解釋及立法未明文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另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證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如聲請人已於冤獄賠償裁定前,業經與賠償機關達成協議者,就其所獲賠償之金額應予以扣除之。本件聲請人於五十六年間即因涉叛亂案件,經警總以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五十七年度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爾後聲請人不服經抗告結果,國防部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函將原裁定撤銷。此有前開裁定影本各乙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卷可參。再分別向中華救助總會(下稱救總)及行政法院查詢結果,經救總及行政法院先後函覆並提供相關卷宗資料,其中救總所提供「聲請人歷年資料摘要表」記載:「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總軍法處裁定感化教育三年,同年九月三十日移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等語,顯見聲請人係於裁定受感化教育後,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無誤,至於離所期間本應於感化裁定撤銷後即可離去,但因聲請人另外因救總依據「問題難胞處理辦法」,仍繼續安置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中予以感化(此有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五十六年六月五日()參字第九六六八四號函於行政法院卷內,附卷可參),直至救總爾後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另外安置就業後才離去,故就聲請人於感化教育裁定撤銷前後,於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違法羈押期間自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計受羈押一千一百二十五日,應可認定。依據聲請人當時以反共義士身分來台,從五十六年起至退休止一直接受國家特殊優越處置,不但安置其就學、就業、每月並提供生活及各種津貼,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壹日為相當,本應准予賠償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然因聲請人與救總、警總等相關單位就前開受違法羈押期間及釋放後另外安置就業期間,已經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請領補助金七十萬、濟助金三百萬元,其中於七十二年間所受領之七十萬元部分,係聲請人於釋放後請求政府安置就業、配給住宅、補助生活費等事宜,經救總邀集警總等相關單位會商決議對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補助費,固非係針對聲請人因前揭感化人身自由受拘束一事所為之賠償,惟聲請人另自七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針對五十六年間之感化案件,數度向立法院、監察院等單位陳情,指稱警總對其非法拘禁、妨害自由、感化裁定撤銷後未立即釋放等情,並藉此要求賠償,後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函請救總協助向警總請求損害賠償,嗣經警總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賠償三百萬元(聲請人已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領完畢),聲請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絕不再藉任何理由向任何單位要求任何補助或為其他要求」等語,此有救總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業字第七五三號函附之切結書、「甲○○歷年資料摘要表」、「反共義士甲○○陳情案之有關案情概要資料」等文件載明可稽,依據前開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人就同一原因(即交付感化裁定撤銷前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既已與有關機關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受償三百萬元,故就其已受償之三百萬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准予賠償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故聲請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意旨徒憑己見謂已領取之濟助金三百萬元不應扣除及對原決定機關自由裁量之賠償金額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