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意圖投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前因被誣意圖投匪案件,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三日被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羈押在該司令部看守所,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證實聲請人並無犯罪,行為不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卻未依法將聲請人釋放,仍然繼續羈押。且節外生枝,另以空洞的,莫須有的思想動搖為由,將聲請人發送土城前仁愛教育實驗所拘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拘禁期間長達一千零七十一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一千二百九十八日之六百四十九萬元之賠償等情。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因意圖投匪案件,經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簡易審判庭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覆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影本可稽。又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僅記載甲○○係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案件,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交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並無其羈押起訖日期登載資料乙節,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七二號書函乙紙可按。復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影本,聲請人交付感化之理由係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趁中心梯次間隔休假之際,攜帶台灣行政圖、台灣省與大陸東南地區簡圖(由豐年雜誌剪下,原係說明颱風動向)各乙張、颱風測定風位表乙張、小型手電筒一支、自製指南針一具、現款一千三百餘元,前往淡水鎮意圖竊取淡水河上之機器舢舨,往大陸投入匪偽組織,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即在淡水鎮購買柴油四桶運至渡船,船夫發覺可疑,密報淡水警察分局,將聲請人逮捕,轉解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偵辦,經政四部門詢問聲請人承認企圖投匪想換環境不諱,並有地圖、手電筒、風位表及柴油二十加侖為證,認定聲請人既有投匪之決心,並有投匪之預備,其意圖參加匪偽組織事證明確,並以參加叛亂組織雖無處罰預備之規定,然其思想動搖而裁定感化,以資糾正等語,是以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經逮捕時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執行感化教育前所受之羈押,實係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稱小舢舨容易翻覆沉沒,事實上絕無可能投匪,以及政四部門非屬檢察機關,無權調查云云,均不足資為認定聲請人並無不當行為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再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之,此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在戒嚴解除前,因觸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人民或其家屬,該條例規定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據此,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事由不符,非屬冤獄賠償之範疇,自應循上揭途徑請求補償,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感化教育期間之冤獄賠償之聲請,亦無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匪諜,軍事檢察官以匪諜罪名羈押聲請人,確係非法羈押。聲請人一再主張無感化教育裁定書內所載投匪意圖,原決定機關未函調該案相關筆錄以核對該裁定之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即據以判斷,指稱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聲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顯與事實及法律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則為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決定認定聲請人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受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有投匪之決心及準備,意圖參加匪偽組織等行為所致,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則為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六號、陸軍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覆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五十七年間,台灣海峽兩岸處於敵對狀態,聲請人身為軍人,卻以具體行動,顯示其有投匪之決心及準備,意圖參加匪偽組織,依當時國家處境言,顯然違反國家之利益,且與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有違,其行為自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冤獄賠償,故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期間冤獄賠償之聲請,自無不合。又聲請人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受羈押,係因被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所致,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不符,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此期間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亦無不當。聲請覆議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決定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