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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9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受羈押一百三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與白曉非、白治、田靜波等四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間,在越南遭第一兵團違法羈押一百三十二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內孟陽市,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留越國軍第一兵團司令部」 (後改為「留越國軍管訓總處司令部」) 羈押,至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證人于長江、白曉非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姜楓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該院向國防部函查結果,三十八年間確有第一兵團之單位,其司令為黃杰中將,而證人姜楓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任職「留越國軍管訓總處第一管訓處政工隊上尉隊長」,足見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三十九萬六千元 (超過部分之聲請,經原決定駁回確定) 。惟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上述在越南遭違法羈押一百三十二日之同一事實,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 ,經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狀上陳明,並有前開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縱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其受羈押及釋放之地區均在「越南」,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所定得適用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之台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等戒嚴地區內,聲請人以其於「越南」地區受羈押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亦不應准許,原決定准予賠償,自有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應將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撤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