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匪諜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九十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於民國四十五年間,服務於台灣糖業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種畜場,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裁定書通知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遭違法羈押九十七日,請求依法予以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 (四六) 審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嗣聲請人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保釋出獄等情,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十) 志厚字第二三三一號書函所附案卡資料、開釋日期表及交付感化裁定影本可稽。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均未提及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應係有意排除,而非立法疏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因而駁回其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並經立法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之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上開解釋及修正內容雖未及於受感訓處分或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其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彰彰明甚。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及立法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自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遭違法羈押九十七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予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