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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1 年台覆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決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即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 (下稱職二總隊) 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離隊,遭違法羈押一千零八十六天,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計算,合計五百四十三萬元之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但聲請人曾分別因強押梁福村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持土製手槍強押王明裕上車並予毆打,先後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並曾因無故携帶武士刀,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裁處拘留,有判決書及裁決書可稽。聲請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又執行矯正處分部分,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亦不能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被警逮捕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即解送職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離隊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七日 (九0) 志厚字第四四三號函、職二總隊諒信釋字第一八六四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四五六號叛亂案卷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可稽。聲請人被逮捕羈押前,雖涉有妨害自由、傷害、非法持有土製手槍及携帶刀械等行為,但該等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且所受羈押未經折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即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共六十五日,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九萬五千元。原決定將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決定撤銷。聲請人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難認為正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決定所持理由雖異,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既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因何罪嫌被捕,與宣付矯正處分是否合法,係屬二事,聲請覆議意旨執此指摘,非有理由,原決定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委員 吳 正 一委員 吳 昆 仁委員 王 居 財委員 張 清 埤委員 陳 重 瑜委員 黃 秀 得委員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