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中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逮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月二十九日開釋,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一千一百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計算,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賠償等語(按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受羈押二十六日部分,已決定准予賠償確定)。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後,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霸占地盤、勒索規費等擾亂治安之行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固有前中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前職訓第三總隊收訓隊員報告單可稽。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經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為之,與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關,不符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且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並未定有矯正處分之執行期限,亦不生矯正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問題。因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前中區警備司令部援用未經立法之行政命令,逕將聲請人移送管訓,以脫法方式行拘禁之實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