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交付感化前,自民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受羈押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方逮捕,嗣於五十五年一月七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同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除執行感化三年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外,爰就交付感化前受羈押一百二十八日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六十四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八六號書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五五)警審裁字第二十號裁定、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觀鄉農總字第三六九號通知書為證;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聲請人年籍表、裁定、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相關資料足憑。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且核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其自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受羈押,至五十五年五月五日交付感化前,共一百二十八日應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業經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基金會就其中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羈押及執行感化部分,准予補償二百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基修法丑字第一0六四二號函附卷可資稽考。乃聲請人復就其中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受羈押十三日部分,向原決定機關重複為賠償之請求,自為法所不許。原決定未查,遽予准許,自有違誤。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執以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予以撤銷,並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自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共十三日,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合計六萬五千元部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