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羈押,嗣偵查結果,認聲請人之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四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另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銀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將聲請人涉嫌叛亂受羈押之日數,折抵上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有各該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可考。乃聲請人復就其涉嫌叛亂受羈押部分,請求賠償,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冤獄賠償之標準不同,至少應再補發七萬五千六百元之差額予聲請人,始屬公平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