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雖已經得到補償金,但補償不等於平反,且此冤案對聲請人事業上、名譽上、精神上、退役權利之損失及刑求之痛苦,何止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金所能彌補,因請扣除民國八十九年得到的補償金二百二十萬元,准予冤獄賠償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決定以本件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因涉犯叛亂罪,經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羈押日期與刑期均自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算,開釋日期與刑期終止日亦均同為五十年五月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刑期執行之前後並無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賠償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聲請人就前揭受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並經該基金會決議補償二十二個基數,計二百二十萬元,但此補償,係指前開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之不當審判問題,與本件聲請賠償事件無涉。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