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徐瑞棟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徐瑞棟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羈押,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乃父遭羈押時任職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務段司機員,時值年輕有為前途光明,竟因同事孫廷龍自首為匪諜,而遭牽連,嗣經軍法處審理終因查無實證,逕以知情不報,而依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自被逮捕日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被釋放之日即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九百二十四日。因乃父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而原決定則以聲請人之父徐瑞棟因涉嫌匪諜案件(原決定誤載為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被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復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奉准交保開釋,有聲請人提出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在卷可稽。而徐瑞棟之刑期固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然其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其刑期經折抵後係自逮捕羈押日即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應執行至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完畢,而其因該案交付執行,既於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保釋出獄,有上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前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軍事犯保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父徐瑞棟於有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被羈押,經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迄至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保釋出獄止,合計僅執行九百二十四日,即二年六個月又十一日,顯未逾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期,即無聲請賠償意旨所稱遭非法羈押九百二十四日情形。是其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賠償,自屬無據,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故繼承人倘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以期明確,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繼承關係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受害人徐瑞棟之繼承人除其長子即聲請人甲○○外,尚有其配偶徐劉完妹、次子徐中仁、長女徐惠美、三女徐芳菊、四女徐明玲及五女徐秀菊,乃原決定既未於理由內說明聲請人一人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之旨,亦未於當事人欄內將其他繼承人同列為聲請人,而逕對聲請人一人為決定,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