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14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被羈押,迄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撤銷羈押,共被羈押三十八日,惟聲請人上開涉嫌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雖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可稽,並調卷查明屬實。惟聲請人所任職之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負責人王懷威及員工盧威宏、歐志成、劉志強、金匯國、賴偉志等人(下稱王懷威等人),均因民泰公司之工程被判處恐嚇得利等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警(偵)訊時,除自承與王懷威等人共事外,並自承知悉彼等行徑及民泰公司所承攬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與下包廠商發生多起工程款糾紛因而引發暴力暨王懷威被提報流氓等情,尤以其弟賴偉志亦經判決有罪確定,益證其詳知王懷威等人之所作所為,乃聲請人仍聽命於王懷威行事,與王懷威等人共同工作及進出餐廳、KTV等場所吃喝玩樂,甚至到凌晨四時許,並於王懷威與蔡光明有鋼筋短缺糾葛及在KTV消費由李朝陽夫妻付費時均在場,核其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是。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知悉王懷威等人因民泰公司工程與人發生糾紛,因而引發暴力,及王懷威被提報流氓,並與王懷威等人共同工作,一起進出餐廳、KTV等場所,然其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聲請人係經母親張瑞雲引介受僱於民泰公司負責文書工作,並以與王懷威間之上下級從屬關係,其對王懷威等人之行為舉止亦無置喙餘地,尤無不聽命陪同與下包廠商李朝陽等人應酬、進出餐廳、KTV。況民泰公司亦非屬犯罪組織,嗣聲請人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上開供述及行為,自難據以認其受羈押有重大過失。乃原決定認聲請人被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自有未當。而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逮捕,翌日隨案解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撤銷羈押,有解送人犯報告書、筆錄、檢察官撤銷羈押聲請書足憑,共被羈押三十八日,且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則其聲請冤獄賠償,即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不應准許。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上開准予賠償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至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