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非法拘留五日,並於同年月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迄七十一年九月七日始結訓離隊返鄉,共受違法羈押六百二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七十年一月十日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一年九月七日結訓,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年一月九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0一五五二號函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七一)孟新字第四0二五號函可稽。惟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開函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因慣竊及無故攜帶兇器等行為而被核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移送執行,而其被裁處拘留之相關卷證,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調結果,亦查無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九一00一五九九八號函足憑,故難認聲請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