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王保在王 興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王保在、王興(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駕駛「瑞振滿」號漁船,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區警備司令部)機動查緝第二組查獲,認聲請人涉嫌叛亂,移送該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一百一十日,嗣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雖私運大陸地區酒類,惟與叛亂行為無關,無構成排除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各按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准予賠償聲請人各五十五萬元等語。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遭南區警備司令部查獲,認聲請人涉嫌共同叛亂而予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止,共被羈押一百零四日(聲請人誤為一百一十日),固屬真實。惟聲請人因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又經軍事檢察官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判處聲請人王興有期徒刑四月;聲請人甲○○、王保在各判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金確定在案。聲請人該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判決確定後被移送執行,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於執行時該檢察官已將聲請人王興前開涉嫌叛亂所受羈押之一百零四日,折抵罰金,所餘徒刑則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由聲請人王興繳納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聲請人甲○○、王保在因叛亂罪被羈押之一百零四日,亦經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罰金新台幣五千元,無須再指揮執行,經本會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七三三九號偵查卷及七十四年執字第三六九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因叛亂罪被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抵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原決定贅述之其他理由,並不影響原決定結果。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