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又於同日被移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等情,業據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押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卷內可證,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遭羈押五十八日之事實,應屬真實。但聲請人係因素行不良,先後數次向各理髮廳等商店按月勒索保護費,始被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遭羈押,上開行為並被提報流氓而執行感訓矯正處分,是聲請人之行為即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冤獄賠償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其行為與受害人受羈押之本案犯罪有所關聯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縱有因素行不良,先後數次向各理髮廳等商店按月勒索保護費等不法之行為。惟此等行為應屬是否構成流氓行為或觸犯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與叛亂行為難認有所關聯,前南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有叛亂嫌疑而予羈押,自缺乏正當性。故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既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或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允當,應予撤銷並自為賠償之決定。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為無理由。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異致,仍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