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洪文田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洪文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九日,隨同「昇明源」號漁船自高雄港區出海捕魚,作業期間,因機械故障漂流至澎湖海域時,發現中國製之匪酒,聲請人幫助搬運回台,同年十月十九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下稱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認聲請人涉有共同叛亂罪嫌,旋經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偵辦,並經該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查無叛亂之具體事證,由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走私等規定繼續偵查,亦因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遭叛亂罪羈押之期間計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或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罪,遭高雄港區檢查處約談後,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意圖及事證,而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涉嫌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則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並於同日交保釋放,有南警部法字第九五八號卷宗可憑。然聲請人受羈押係因渠等均在「昇明源」號漁船擔任船員,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從哨船頭檢查後出海捕魚,同年月十七日返回高雄紅毛港,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高雄港區檢查處據密報循線查獲船艙內藏放洋河大麯酒、茅台、杜康酒等匪酒共二百五十餘箱,即分別通知聲請人等人進行約談,聲請人與船長李進生、船員李正芳、吳德利等人前往高雄港區檢查處接受約談,均陳稱:前開二百餘箱匪酒,是在澎湖貓嶼島上所拾獲云云,有談話筆錄、高雄關檢查昇明源漁船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搜查筆錄、偵查筆錄等附件可佐。然貓嶼島係無人居住之地方,何能拾獲大陸酒二百五十餘箱,不無疑問,故聲請人是否有前往列為匪區之大陸地區進行實際接觸,自有忠誠問題而涉有叛亂之嫌,南警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不當故意行為所導致,且有違當時一般社會所認定之公共秩序,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行為充其量僅屬接運匪酒之走私行為,亦未影響國家重大經濟和秩序,尤與叛亂罪無關云云,對於原決定己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