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犯傷害案件在新竹少年監獄執行,六十年十月十日減刑開釋後,竟被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羈押,再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至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始獲釋放,共受違法羈押一千九百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曾被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之事實,固有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原決定書誤載為六十年十月二十日)遷入該總隊址即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號之戶籍謄本與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縣板一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及載明聲請人自上開總隊管訓期滿離隊之六十六年三月一日諒信釋字第一三六五八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可稽。惟聲請人究因何事由接受管訓,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相關資料,有該督察長室(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三八號書函足憑,且聲請人亦自承無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判決書類可供查考,則其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已非無疑。況由聲請人陳稱其因傷害案件入獄執行,經減刑開釋後,被轉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情節研判,聲請人應係因傷害案件,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原決定認定聲請人係經警察單位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即令無直接證據證明,但原決定機關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被移送管訓,依上說明,其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