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宜蘭縣警察局逮捕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區警備司令部)部羈押,至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開釋移送管訓處所。聲請人因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屬實。聲請人聲請賠償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職業、身分、地位、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六萬六千元,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因非法持有槍械認涉嫌叛亂而遭逮捕羈押,叛亂罪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有宜蘭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七三警刑一字第二四九四八號函、釋票回證、及刑事判決書足稽。而依聲請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聲請人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執行時有羈押折抵一百二十二日之記載,如已折抵刑期,自無請求賠償餘地。上開之羈押日數究竟有無折抵刑期?攸關聲請人得否再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就此未詳加調查,遽准予賠償,尚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