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二總隊)收押管訓,迄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被釋放。其共計遭不當羈押七百九十七日,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賠償三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被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迄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結訓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惟聲請人究竟於何時,以及何原因遭逮捕而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尚屬不明。經多次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結果,均查無聲請人之相關涉案資料,有該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七三號、同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五八號、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三一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向屏東縣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檔案內亦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屏警刑一字第0九一00五七三一二號函一件可憑。而聲請人亦陳稱: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當時僅有伊一人遭逮捕等語;自難僅憑其陳述及前述離隊證明書,遽認其曾因涉嫌叛亂而遭不當羈押。又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之矯正處分,乃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自不得聲請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未憑任何證據,遽認伊係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移送矯正處分,顯有不當;且伊受逮捕而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監禁,既屬實情,若未能證明伊係依據上述規定移送矯正處分,即應認其係遭叛亂罪嫌受逮捕羈押一節為真正,而准予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隊員離隊證明書及上述戶籍登記申請書,雖可證明其曾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被移送前職訓第二總隊管訓,迄至六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之事實。但其究竟於何時受逮捕?以及其被逮捕及移送管訓之原因與依據如何?俱屬不明。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屏東縣警察局及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該所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前職訓第二總隊原址接收該總隊之土地及硬體設備而成立)調卷、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或被移送管訓處分之相關資料;而聲請人亦陳明無法再提出有關文件資料以供調查。則原決定機關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曾因犯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而受不當羈押、刑之執行,或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其人身自由有受拘束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至原決定機關未能查得有關聲請人被逮捕及移送管訓之相關資料,遽謂聲請人之受管訓處分,乃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所為之處分一節,此部分理由固有未洽,但並不影響於原決定之結果。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