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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23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遭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計受違法羈押八十三日,故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以釋放停止羈押,並於同日移送綠島執行管訓矯正處分等情,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八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押票、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該偵查卷可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八十三日之事實,雖堪認定,惟聲請人因素行不良,開設賭場,先後數次替人討債,擾亂治安之行為,始依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而遭羈押,嗣又因而被提報流氓而接受管訓矯正處分,亦有前揭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其行為既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爰駁回其聲請。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始獲開釋,並於同日移送執行管訓矯正處分,既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回證附於前開軍事偵查卷可稽,則其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至聲請人開設賭場,先後數次替人討債,擾亂治安等行為,與其受羈押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遽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應予撤銷,並由本會自為決定。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八十三日(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