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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六十六年六月,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台東縣岩灣里八印興安路二段六四二號(即泰源、東市岩灣)羈押,至五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方被釋放,因屬非法羈押,故亦未給予出獄證明,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曾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因不務正業,到處遊蕩,無一定住所之違警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違警罰法裁處拘留,有台南縣警察局函影本、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違警裁決書影本、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訊筆錄影本可證。聲請人此期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係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所為之拘留,非因其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致甚明。又聲請人自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因流氓案件,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業據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流氓案卷查證屬實。足證聲請人此期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係執行流氓矯正處分,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亦可認定。而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所載,其戶籍於六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年一月間雖曾先後遷至台東市○○里○○路○段○○○號(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台東縣○○鄉○○村○○路○○號(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調相關執行案卷均無結果。另依台南縣警察局檢送聲請人於五十五年間至七十年間曾遭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加以逮捕拘禁相關紀錄之記載,亦查無其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情事。是聲請人所指五十五年至五十七年間所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或係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所為之拘留,或係因流氓案件受矯正處分;而所指於六十六年六月起至七十年一月止,遭違法羈押部分,亦無從證明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致,是所為賠償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應予駁回。經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該條項所列四款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得依該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必須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者,始有請求之權。本件聲請人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係因不務正業,到處遊蕩,無一定住所之違警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違警罰法裁處拘留,其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則係因流氓案件,在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分別有台南縣警察局函影本、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違警裁決書影本在卷足稽,並經原決定機關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流氓案卷查證屬實,足證聲請人上開期間,係因違警執行拘留及因流氓案件接受矯正處分,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致遭非法羈押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至聲請人之戶籍於六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年一月間曾先後遷至台東市○○里○○路○段○○○號(即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及台東縣○○鄉○○村○○路○○號(即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固有其戶籍謄本可按,然經原決定機關向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後備司令部及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均無聲請人於該期間之相關執行案卷可考。另依台南縣警察局檢送聲請人於五十五年間至七十年間曾遭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加以逮捕拘禁相關紀錄之記載,亦查無其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就此提供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原決定機關經依職權調查,既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六月至七十年一月間,確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情事,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原決定因之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原決定機關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3-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