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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25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攻訐國民黨,並為戒嚴時期之黨外人士林番王助選,成為林番王當選基隆市市長之最大功臣,並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基隆市議員選舉而以最高票落選,長久以來被國民黨政府視為眼中釘,在行收買無效後,終至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等莫須罪名加以逮捕,未經合法審判程序即將其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八中隊管訓,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獲釋放,人身自由遭不當拘束達一千零五十七日。聲請人時值壯年,身為基隆市政壇之聞人,該一千餘日之黃金歲月因此虛擲,管訓後求職也四處碰壁,身心所受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聲請人遭受管訓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僅載明:「姓名:甲○○,緝送單位:職三總隊,罪名:流氓,刑期:未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因聲請人所涉殺人案借提應訊之相關資料,上開卷證中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事由而受羈押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但未影印該等文件附卷,是聲請人是否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而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即屬無從查考,又聲請人之受逮捕、羈押若未受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者;則其人身受拘束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賠償事由,攸關本件賠償之准駁。原決定機關亦未向執行機關查證,遽為駁回聲請人賠償之決定,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管訓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