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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26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受裁判者陳錫祺違法剋扣補償金事件,聲請裁定命補發補償金,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受陳錫祺(已歿)之法定繼承人陳錫鵬之委託,以陳錫祺於戒嚴時期受不當審判為由,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該會或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該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基修法辰字第一一四零八號函核准補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該會又以陳錫鵬係陳錫祺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核發予陳錫鵬二百萬元,其餘四百萬元則藉詞保留分配予陳錫祺在台灣地區同有繼承權之家屬,而予以剋扣。惟陳錫祺在台灣並無任何親屬,上開規定形同沒收人民財產,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屬無效;為此請求裁定命補償基金會將其餘四百萬元補發予陳錫鵬或聲請人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雖釋明受法定繼承人陳錫鵬之委託,但並未以陳錫鵬之名義提出聲請,而逕以其本人之名義聲請賠償,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雖提出聲請狀,但未附具任何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書正本,亦未提出受害人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文件,其聲請之程式亦有違法律之規定。此外,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緣由,並非請求冤獄賠償,而係以補償基金會既已核准補償六百萬元,卻又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核發二百萬元予陳錫鵬,認有違憲之虞而聲請法院命該基金會補發其餘四百萬元,核與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所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賠償之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補償基金會核准補償六百萬元一節,並無異議,惟不服該會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發給繼承人陳錫鵬二百萬元,而剋扣其餘四百萬元,乃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裁定命該基金會補發四百萬元;詎原決定機關竟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予以駁回,自有不當云云。惟按申請人不服補償基金會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發給受裁判者陳錫祺之繼承人陳錫鵬二百萬元之決定,自應由原申請人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並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補償基金會更正其決定之餘地;聲請人逕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命該基金會補發其餘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縱受陳錫祺之法定繼承人陳錫鵬之委託辦理有關冤獄賠償事宜,亦應以陳錫鵬之名義提出請求,始為適法。乃其竟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聲請,亦有違誤。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違法剋扣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