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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1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覆議 人 甲○○

林資庸林中興林資琛林瑞萱林瑞蓮右 六 人共 同代理 人 陳德文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林為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林為富(已歿)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逮捕羈押於台中憲兵隊,四十年一月六日轉押大龍峒台北拘留所,同年月八日解送軍法處看守所,至二月十四日送到綠島監獄編入新生總隊,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始獲釋,計受非法羈押共七百九十四日,扣除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部分(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六個月感訓期間)外,其餘六百十四日遭違法羈押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從優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甲○○等六人為林為富子女及林為富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林為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會同台中憲兵隊予以傳訊到案,惟無拘提到案前已遭該隊羈押紀錄,亦無遭該隊羈押之起迄時間;調查局並於四十年一月五日將林為富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嗣由該部處以感訓六月,並發交新生總隊執行,惟羈押起迄日期並無詳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調偵壹字第○九一○○七六一○九○號函及所附林為富案之偵查移送表及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二月九日致國防部參謀總長副知調查局之代電公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惟查,依卷附調查局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林為富案偵查移送表來看,其中有關逮捕經過一欄內,有記載時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地點台中縣,方式為會同台中憲兵隊傳訊。經過六日後,即由調查局於隔年一月四日將林為富案件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而且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同年二月九日致函國防部參謀總長表示已完成訊問林為富並已發交新生總隊感訓六月在案,其間並無再傳喚或逮捕林為富之記載,足見林為富應有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發交感訓前遭羈押之事實。另林為富就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之六個月感化教育期間,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四四三一號函在卷足憑,足認林為富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三十三日。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受違法羈押時職業作家,及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名譽受損害及家庭所受之煎熬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二百三十三日,共准予賠償一百十六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超過其實際受羈押日數之賠償,依前述卷附之資料及代理人於原決定機關調查時已表示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羈押,而非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實無法認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因案遭受羈押,及其於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感訓期滿後,仍遭羈押而未依法釋放等事實,故不能准許,而予以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林為富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迄發交感訓前,受羈押期間共二百三十三日之事實,堪認屬實,應准予賠償一百十六萬五千元外,至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依卷附資料無法證實,而予以駁回。惟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林為富於四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受感訓六個月,期滿後未依法釋放,確仍遭非法羈押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始獲開釋等語。依卷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三○四四號函(見賠字第二五號卷第八頁)之說明一、(二)記載「由本會將發交感訓、發交感訓前之羈押及感訓期滿後未依法釋放等期間,合併審查,共計一年三月十九日(期間自民國四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補償基數:十三個,金額新台幣壹參拾萬元。」等情觀之,似非全然無據。原決定機關未進一步調查林為富於感訓期滿後是否依法釋放,亦未說明前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基修法庚字第三○四四號函文內容,有何不足採之意見,遽將聲請人感訓期滿後自四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聲請部分予以駁回,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上開聲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