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二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伊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共受羈押九十四天。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又因涉嫌叛亂罪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七月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五號處分不起訴而開釋,共受羈押一一六天,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予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遭羈押後,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釋放,有其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二五號書函一份為證,並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上開書函所列資料屬實無誤,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受羈押九十四日。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四二號函所列聲請人相關資料,經與其戶籍互核後,可知聲請人出生地雖在台南縣,但其後即搬至台北定居,有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書函一份附卷足憑,復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並未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受羈押,而無資料可供回覆,足見當時聲請人既身居北部,應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管轄,而應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二五號函之羈押相關資料為準。又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賠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及當時遭逮捕正值青壯年,且擔任白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以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而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四二號函,及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二年法字第七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似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曾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非法羈押。雖原決定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時,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八○號函復,無聲請人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然其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又以律宣字第○九二○○○○三六四號函致原決定機關謂該部上開二五四二號函係就聲請人相關留存資料所為之轉載,皆屬無誤等情(見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原決定機關未遑進一步詳查,遽予駁回聲請人主張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非法羈押一一六天之賠償請求,尚有未洽。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