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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1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一清專案、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七十四年六月七日由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達五十三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本件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可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係因涉嫌擾亂治安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其受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涉嫌擾亂治安合於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遭提報流氓,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涉嫌叛亂案件,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二○○○○七二○號書函暨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隊員卷內所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提報宜蘭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等可稽,並經當時擔任羅東分局刑事組長之林盧到庭證明聲請人應屬單純流氓行為而受管訓等情相符。再訊之聲請人亦供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亦無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以為證,是既查無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有何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羈押而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自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