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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1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袁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八年四月經外交部申請自日本押送返國,當日即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監禁,同年四月十九日轉送台東岩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於蘭嶼第十一中隊感訓十年。於感訓期滿仍未獲釋放,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計受非法羈押共三千六百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國家賠償,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原決定以:聲請人甲○○原名袁仁銀,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所在之台東縣岩灣新村受感訓處分期滿離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傳真及電話紀錄附卷足稽。則聲請人受感訓處分期間應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遷出至台東縣台東市岩灣新村之日為其執行始日,迄離隊證明書記載之離隊日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執行終了日。雖聲請人陳稱其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自日本押送回國之日起即押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轉送台東縣卑南鄉岩灣新村二二號,證人周勇亦證稱其於五十八年四月底某日接聲請人執行感訓,惟依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聲請人之戶籍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遷至台東縣岩灣新村二二號,而證人黃介湘之證言僅足證明聲請人於六十二年七月底至六十八年一月五日其執行管訓時,亦在同處執行感訓處分,衡諸五十八年間迄今已三十餘年,聲請人與證人周勇對聲請人何時至台東縣岩灣新村之確實日期或記憶有誤,應以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為準。聲請人另於六十三年間在台東縣岩灣新村二二號執行矯正處分時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二年六月確定,嗣因發現聲請人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係累犯乃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六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更定其刑為三年九月確定,自六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六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止羈押三百七十五日,並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送監執行,迄六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期滿,交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帶回續管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六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0號卷全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又自六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離隊日止之期間執行感訓處分(六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四日止係執行另犯之殺人未遂案件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聲請人既係自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三年十月四日止,又自六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離隊日止之期間執行感訓處分,縱該感訓處分係未經合法審理程序之違法感訓處分,惟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等四項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自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雖又聲請原決定機關傳喚劉劍秋到庭證明其確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偵訊後自日本押送回國旋即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監禁轉送感訓,至六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獲釋離隊乙節,然經向外交部查詢後函覆劉劍秋業已逝世,有外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外人三字第0九一四00五五三七0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聲請人另聲請原決定機關調閱其於五十八年四月間在日本受劉劍秋偵訊之錄音帶及談話筆錄,經向外交部查詢結果,該部及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均無前開資料,亦有外交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外條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五五四三0號函在卷可憑。況縱聲請人確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由外交部少將祕書劉劍秋偵訊後自日本押送回國,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後有無遭違法羈押之事實。依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查聲請人因涉嫌企圖自日本偷渡匪區,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交該部原屬職訓第二總隊,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蘭嶼農場編隊管訓,執行矯正處分,嗣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在蘭嶼永興牧場殺害王曰志未遂,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改送台灣花蓮監獄執行,迄六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期滿,翌日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押回續管,迄六十八年四月六日始離隊等情,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五日志厚字第七三七號書函檢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第二三七九號卷宗一冊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因涉嫌偷渡,受矯正處分之執行部分,非屬上開條例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至於聲請人主張自五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矯正處分前即受違法羈押乙節,既經原決定機關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及向外交部函調相關錄音帶及談話筆錄,查無結果,已無其他調查途徑,原決定機關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