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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2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前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一日入伍,在未經審判,又未被告知管訓原因之情況下,於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移送管訓強制工作,其戶籍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此未受有罪判決或感訓處分諭知,而逕予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期間共計二年二月又十三日,爰依法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在戒嚴時期,其戶籍固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惟其究係事涉如何案由,有無於該感訓處分之前後另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並於管訓後於何時復職等情,經原決定機關函請相關單位就此查明,雖先後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品清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三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挹力字第○三○四四號書函答覆查無資料,但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挹力字第一六一八號書函答覆聲請人之戶籍確曾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遷出等事實;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被捕後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始行釋放,合計聲請人未經審判而受羈押七百二十日。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所受之羈押日數計達七百二十日,精神上之痛苦顯非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二百八十八萬元。其餘部分之聲請,則予以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被捕後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訓總隊第一大隊共同事業戶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迄至四十六年五月十日始行釋放,合計聲請人未經審判而受羈押七百二十日,按每日四千元折算准予賠償。惟查本件聲請案本會前因原決定機關就聲請人主張被非法管訓之情事是否屬實,聲請人於何處被管訓,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而被管訓,及聲請人遭管訓期間,是否始自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四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等情,未加詳查,遽予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等理由,予以撤銷該決定。乃原決定機關捨發回意旨不論,且未進一步調查,逕依前審卷存資料認聲請人係因涉叛亂案件,未經審判而受羈押七百二十日,應予賠償二百八十八萬等語,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內亂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