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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2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陳一剛陳一峰陳一青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陳福來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度賠字第七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等四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夫、父陳福來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因聽其師趙立權講述當時時事而勇於作證,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入獄,其間酷刑過程不仁道至極,直到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交保釋放(共四年一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陳福來受感化教育三年之補償部分,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之補償事宜,共計三百九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原決定以:按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又付之闕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之精神,上開羈押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福來自四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之期間,即受感化教育前被拘束自由之期間共計二百五十二日;其於三年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日即四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仍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獲釋,其自四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二月九日仍予以執行計一百四十五日,是聲請人聲請於三百九十七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有理由。爰審酌受感化教育人陳福來被逮捕時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等情狀,認每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原決定按每日四千元計算賠償,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核屬相當。覆議意旨就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審酌決定之賠償金額指摘過低,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匪諜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