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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8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聯榮軍艦,該艦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在廣州叛變投共,因聲請人不願意投共,由匪區廣州逃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南山衛遭前海軍南山衛巡防處羈押,同年五月一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共計喪失自由二百十四日,爰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零七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遭前海軍南山衛巡防處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移送南投陸戰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固提出其自行填載之五○年代歷史事件調查表一份及周作章、鄭信璇具名切結之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各一紙為證,惟並未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嗣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及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該基金會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情形,該基金會復函覆稱:聲請人未能提出其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佐證資料,向海軍總司令部查證結果,並無聲請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及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等相關資料,而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表,亦無聲請人所稱情事之記載,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經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限制人身自由者,故不予補償等語,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二九三五號函在卷可憑;再由該函檢附之聲請人兵籍表「經歷」欄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中士槍砲,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上士槍砲,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擔任上士槍砲,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教育處擔任上士助教」觀之,更無聲請人因上開行為遭羈押、接受感化教育而停職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提出周作章、鄭信璇具名之切結書,切結證明聲請人與周作章、鄭信璇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同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惟仍難認定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遭逮捕、羈押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聲請人既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依職權調查,復查無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之情事,因而駁回本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卷附聲請人兵籍表「經歷」欄雖記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中士槍砲,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任職聯榮軍艦榮升上士槍砲,於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擔任上士槍砲,於四十年十一月一日調任海軍士官學校教育處擔任上士助教」,惟聯榮艦早於三十八年十一月間投共,聲請人在三十八年十一月以後,根本不可能在該艦上任職,該兵籍表資料記載不實,請 鈞院依職權向海軍總司令部調查聯榮艦叛變時間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惟查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十一月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縱令因原任職之海軍聯榮艦已經投共,致無從在該軍艦上任職,惟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實際出現在聯榮艦上任職,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在該段期間內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聲請人執此聲請覆議,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