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間因涉叛亂罪嫌,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解送矯正處分。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及送矯正處分前,遭違法羈押八十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移送流氓矯正處分前曾受羈押八十一日,固屬真實。惟聲請人於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同時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經北警部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偵查,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共同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而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在叛亂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羈押日數八十一日,算入本案確定判決前之羈押日數,並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予以折抵刑期,有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因叛亂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八十一日,既經執行檢察官准以折抵刑期,即無受受不當羈押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曾 桂 香委員 莊 登 照委員 陳 東 誥委員 林 秀 夫委員 張 春 福委員 郭 毓 洲委員 吳 麗 女委員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