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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39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九0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嫌為由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始經該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八五號以叛亂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聲請人已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按被羈押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六十萬元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原係高雄籍旗裕財號漁船船員,竟夥同該漁船船長許金達、船員陳錦峰、曾順崇等人,各以幫助自稱「陳崇賢」之人販賣未稅私酒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晚間,以捕魚為由,從高雄港第二港口檢查站出海.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在澎湖縣姑婆嶼海面,由不知名之漁船接運「陳崇賢」及裝載簽字筆一萬二千支上船,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船抵福建省崇武港,即由「陳崇賢」、許金達、及聲請人三人下船登岸,由「陳崇賢」以其所有之簽字筆與匪區人民互易,販入匪產未貼專賣憑證之紹興加飯酒五十簍,每簍三十瓶,共一千五百瓶及當歸三十包,全船五人合力搬運各該物品上船,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回航,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漁船返抵澎湖附近,因遭追緝,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駕返崇武港,再由「陳崇賢」、陳錦峰下船,由「陳崇賢」以上開當歸三十包,向匪區人民販入匪產五十簍紹興加飯酒和鯊魚十條等物,搬運上船後,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駛返,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抵嘉義縣東石外海,另由三艘竹筏,接駁「陳崇賢」和一百簍紹興加飯酒,共三千瓶,販賣與不詳姓名人,經當時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行經「匪區」,涉有叛亂嫌疑,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羈押,嗣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証,該司令部乃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釋放。並以聲請人所為涉犯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經該處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起訴書偵查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正本在卷足憑。嗣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日發監執行,本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但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三(原決定書誤載為九)日至十一月九日已受羈押一百二十日,應予折抵,故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一日,有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可證。聲請人前所受之羈押既已折抵刑期並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乃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對前因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一百二十日,業經折抵因同一事實所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判處之刑期,並已執行完畢,固不爭執,惟易科罰金以九百元折算一日,冤獄賠償一日最低賠償三千元,二者給付標準不同,至少應補給差額始屬公平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並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