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拘留、矯正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升斗小民,警界為了業績,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間,任加罪名,未經法院判決,即以違警裁處拘留三日,嗣以聲請人之行為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復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移送台東泰源執行矯正處分。後經鄉里聯名陳情及父親奔走,始得獲釋返家。於此期間,聲請人幼小子女之生計,全靠兄妹、鄰居照顧,事業及名譽均受嚴重打擊,聲請人被羈押在泰源監獄約二個餘月即六十餘天,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提出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南鎮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信函、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監察院秘書處簡復表暨前臺灣省警務處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刑(防)字第五0三三二號函(均影本)為證。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聲請人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處分不起訴,與聲請人主張七十三年三月間遭違法拘留、矯正之事無關。而其提出的其他證據資料,經先後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二次,均覆稱:「查無聲請人管訓資料」,有該室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八七九號、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六號書函各乙紙在卷可憑。又因聲請人稱係在臺東泰源監獄執行矯正處分,經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前為泰源監獄)函詢聲請人在該所之執行紀錄,該所亦覆稱:「本所並無甲○○(000年0月00日生)收容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泰所總字第0九二0000七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復慮及單位改制,資料是否移撥清楚,乃再向位於臺灣東部之三個技能訓練所(即泰源、岩彎及東成技能訓練所)函詢聲請人執行矯正處分之資料,該三單位仍均函覆稱:「經管及現有之收容人中,查無甲○○其人及其資料」,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岩技所總字第0九二0000八二二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泰所總字第0九二0000九二五號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東訓所總字第0九二000一二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復因聲請人稱其被提報及解送,係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乃又向該分局函詢聲請人被提報及解送之相關資料,據該局覆稱:「案發時間係七十三年,迄今已十九年,已逾公文保存年限(十年),本分局查無該筆資料」,另再請苗栗縣警察局協助調閱,亦因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稽,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苗份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四五三號函在卷可憑。嗣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聲請人移付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經該署覆稱:「本署現存檔案,並無甲○○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之相關資料」,有該署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二00八七0五八號函在卷可證。至於聲請人稱其父黃木意於七十三年間曾為本案向監察院陳情,經向監察院函詢該院曾否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七三)監台審字第一0一七號簡復表答覆陳情人黃木意,該院僅覆稱:有處理該陳情案,經委託前臺灣省警務處查復,前臺灣省警務處當時向監察院函覆之資料即聲請人提出之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防)字第五0三三二號函,有監察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一0五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而前臺灣省警務處上開公文內,僅記載:「甲○○君,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曾犯傷害、公共危險、強姦等前案前科,及賭博、無故携帶兇器等違警,經本局頭份分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面告誡後仍不悔改,復於七十二年三月上旬在南庄鄉東河村三角湖山上強姦少女陳麗貞,並予恐嚇,案經頭份分局移送法辦,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再度嚴重告誡,惟黃君仍不悔改,復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田美派出所前當警員朱春福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經規勸不聽,旋由頭份分局查證屬實,以違警裁處拘留三日,因其行為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乃由該分局提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移付矯正處分,陳訴人指稱田美派出所主管盧正水,利用職權誘迫取證,故入人罪乙節,經本局指派督察人員查明並非事實,至黃君被送矯正後,家境生活困苦,已由本局督屬頭份分局協調社政機關妥為照顧中。」,則聲請人應係在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苖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以違警裁處拘留三日,並於拘留執行完畢後,提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送交矯正處分,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應係在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釋放,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執行矯正期間,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得請求者乃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間之冤獄賠償,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矯正執行完畢之日期在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或其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但釋放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則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乃駁回其聲請。經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前臺灣省警務處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警刑(防)字第五0三三二號函所載:「甲○○君,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曾犯傷害、公共危險、強姦等前案前科,及賭博、無故携帶兇器等違警,經本局頭份分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書面告誡後仍不悔改,復於七十二年三月上旬在南庄鄉東河村三角湖山上強姦少女陳麗貞,並予恐嚇,案經頭份分局移送法辦,並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再度嚴重告誡,惟黃君仍不悔改,復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田美派出前當警員朱春福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經規勸不聽,旋由頭份分局查證屬實,以違警裁處拘留三日,因其行為有危害社會治安及再犯之虞,乃由該分局提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定,於拘留執行完畢後移付矯正處分」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足認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顯非係因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之故,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未合,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以:伊送交矯正前,從無申辯機會,身上財物皆遭獄方私吞,於矯正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不允許持有私人物品,如何取得證明文件,但當時同受矯正之胡忠義、王士毅均可證明聲請人確曾受矯正,又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出具之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及向監察院陳情之資料影本可證,況且冤獄賠償法實施以來,一些惡行重大之流氓,均已獲得賠償,依聲請人當時經營中古挖土機,承包土木工程,收入每天至少有七、八千元,七十六日應有四、五十萬元收入,而聲請人受矯正時,每日均遭毒打,釋回後半年不能工作,更花費中西藥費近十萬元,茲已五十八歲,除兒孫外,並無財物,則聲請人僅請求每日賠償三千元,並不為過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