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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4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七十八日。而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前開案件相牽連之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合計三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為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羈押,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七十八日,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越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案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案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案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聲請人係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第一三三0一號、第一四七九八號、第一六一八六號、第一七八九五號案內諭令羈押,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偵查案內遭羈押,上開偵查案件何時經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聲請賠償之期間計算無關,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均屬偵查案件,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聲請人無法閱卷了解調查內容,則上開偵查案件與前述判決無罪之案件是否相牽連,聲請人無法明確知悉,如逕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確定日,計算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之期間,實不公平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並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