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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4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賠償聲請人依該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以冤獄賠償法施行前,受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冤獄賠償法施行日期即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上開二年期間,逾聲請期間者,則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四十三年三月間,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不依法令非法拘捕,未經偵訊、審判犯何罪,直接押送板橋、綠島、台東、小琉球各職訓總隊代為管訓計達一年六個月,迄至四十四年九月間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受羈押期間五百四十七日之國家賠償等語。但查聲請人主張其遭行政院退輔會等機關不依法令羈押,且迄未經偵訊、審判程序,即被移送管訓,期間自四十三年三月間至四十四年九月間,係在冤獄賠償法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首揭說明,應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賠償始為合法,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起本件賠償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從不犯法,而遭行政院退輔會等機關不依法令羈押,應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