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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2 年台覆字第 44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從未犯法,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日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派出所以戶口普查為由,要求聲請人至派出所接受普查,竟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第二總隊),迄五十八年四月一日始被釋放,為此聲請就羈押期間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伍仟元計算共五百四十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固曾於上揭時間被移送至職訓總隊執行管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職訓第二總隊離隊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左營分局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或受感化教育,或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羈押或於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事,聲請人之受管訓,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見人民主張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為由,而依上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需以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原決定機關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既無法查出聲請人係因犯上揭罪嫌而被移送管訓,聲請人亦迄未能提出其係因觸犯上開犯罪之嫌疑致遭移送管訓之事證或可供查證之方法,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人無端遭逮捕移送管訓,未經審判程序,亦未曾收受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其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