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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3 年台覆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及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遭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七十四日等情,依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八十七萬元。查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尾卷一宗可稽。惟遍查上開卷宗並無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且卷內所附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復載明聲請人係「在保」,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曾受羈押,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復未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自難採信。次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聲請人誤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受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解送該部第一職業訓導總隊管訓,固經本會調取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卷內所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年二月四日(七四)判珍字第O九O一號函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聲請人因犯無故持有槍械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恐嚇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執行時,已將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三年十月七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受羈押日數一百十六日予以折抵刑期,業經本會調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三六六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卷內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既已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林 奇 福委員 陳 炳 煌委員 黃 義 豐委員 蕭 仰 歸委員 孫 增 同委員 吳 三 龍委員 林 開 任委員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4-01-28